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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kousw.com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兩者并存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在判斷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是否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時,考慮引證商標注冊人與申請商標申請人達成的商標共存協議。一方面,在申請商標標志與引證商標標志存在差異的情況下,商標共存協議可以作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參考因素;另一方面,考慮商標專用權的私權屬性,商標共存協議體現了引證商標注冊人對其所享有的商標專用權部分權利空間的讓渡和處分,依據自治原則,應當允許商標注冊人自由處分其商標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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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申請商標是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本案中,鑒于引證商標權利人已經出具商標共存同意聲明,同意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注冊,且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存在一定差異,應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被訴決定;二、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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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主要上訴理由為:申請商標“BOND”與引證商標文字部分“BONDTECH”在字母構成、呼叫及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上較為相近,構成近似商標。兩商標若共存于“3D打印機”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雖然引證商標權利人出具了共存同意書,但商標本身也是消費者借以識別商品來源的標志,商標權利人對自身權利的放棄與讓渡并不應該使消費者混淆誤認。邦德公司提交的共存協議不足以避免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不能成為申請商標獲準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的充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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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理查明:申請商標由邦德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指定使用商品(第7類,類似群0726;0753):塑料加工成型機;塑料模制機;成型模具(機器部件);模制塑料零件的模板和模具(機器部件);塑料注模成型機;3D打印機;光學3D打印機。
引證商標由瑞典邦德泰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商品(第7類,類似群0726;0753):3D打印機;塑料擠壓機。專用權期限至2030年8月6日。2020年8月12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駁回通知書》,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根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決定:駁回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7類全部商品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邦德公司不服上述駁回通知,于2020年9月27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復審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被訴決定,該決定認定:申請商標文字“BOND”與引證商標文字部分“BONDTECH”在字母構成、呼叫及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上較為相近,構成近似商標。兩商標若共存于“3D打印機”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依照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7類復審商品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予以駁回。邦德公司不服被訴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原審訴訟中,邦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份證據,用以證明引證商標權利人已出具商標共存同意聲明,同意申請商標在第7類商品上注冊。原審法院另查,2021年2月24日引證商標所有人瑞典邦德泰科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申請商標在第7類商品上的注冊。以上事實,有申請商標和引證商標的商標檔案、《駁回通知書》、被訴決定、各方當事人在商標評審階段和訴訟階段中提交的證據材料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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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span>
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認定商品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渡虡俗杂蒙唐泛头諊H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的參考。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對商標的整體進行比對,又要對商標主要部分進行比對,且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進行。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兩者并存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引證商標的注冊人作為直接利害關系人較其他相關公眾而言更為關切。因此,在判斷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是否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時,應當考慮引證商標注冊人與申請商標申請人達成的商標共存協議。一方面,在申請商標標志與引證商標標志存在差異的情況下,商標共存協議可以作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參考因素;另一方面,還應考慮商標專用權的私權屬性,商標共存協議體現了引證商標注冊人對其所享有的商標專用權部分權利空間的讓渡和處分,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應當允許商標注冊人自由處分其商標專用權。本案中,參考《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塑料加工成型機;塑料模制機;成型模具(機器部件);模制塑料零件的模板和模具(機器部件);塑料注模成型機”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塑料擠壓機”商品同屬0726類似群組;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3D打印機;光學3D打印機”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3D打印機”商品同屬0753類似群組第(三)部分。以上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高度重疊,已分別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是由“BOND”構成的文字商標;引證商標是由“BONDTECH”文字與圖形構成的圖文組合商標。雖然申請商標“BOND”與引證商標的文字部分“BONDTECH”均含有“BOND”,但引證商標另含有文字“TECH”與圖形部分,二者在構成要素、文字構成、整體外觀等方面存在一定區別。邦德公司提交的商標共存同意聲明系引證商標的權利人所出具,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亦無證據顯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的共存足以損害相關公眾的權益的情況下,應當考慮該商標共存同意聲明作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證據,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的申請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國家知識產權局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邦德高性能3D科技私人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已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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